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就一起私募基金投资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投资者沈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前,沈某因投资的“朝阳鸿逸1号证券投资基金”净值大幅下跌,将基金管理人向日葵投资和代销机构长江证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01万元投资本金及相关费用,历经一审、二审,其诉讼请求均未获法院支持。

“朝阳鸿逸1号证券投资基金”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同年4月30日在中基协完成备案,产品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向日葵投资,基金运作状态为提前清算。该基金无托管人,信息披露相关月报、季报、年报均基本按时完成披露。2015年4月14日,沈某通过长江证券认购该基金,投资本金101万元,对应持有基金份额1000161.6份,持仓成本1.01元/份。
基金成立后净值持续波动下跌。2020年3月2日,基金单位净值为0.59。2020年7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基金单位净值在0.62至0.8之间。2021年12月31日,基金单位净值跌至0.4。截至案件审理阶段,基金单位净值已跌至0.02元,沈某持有的份额对应资产金额仅余20003.23元,本金亏损幅度超98%。
根据中基协公示信息,向日葵投资成立于2007年4月5日,2014年12月24日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均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会员代表均为郭慧,实际控制人为廖冰与郭慧。公司现有高管3名,员工19名。截至信息更新时,该机构管理的基金产品中,正在运作的有23只,延期清算5只,提前清算48只,正常清算产品仅2只。
2024年,沈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日葵投资与长江证券共同赔偿其投资本金101万元、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败诉后,沈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主要围绕募集阶段适当性义务、管理阶段的管理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展开。
沈某主张,在募集阶段,长江证券作为代销机构,在其从未接触过高风险私募基金投资的情况下,不当干涉其风险评测流程,致使其风险测评结果为激进型,与产品高风险等级形成错配;同时未告知基金“未设置止损线”“无托管人”等核心风险信息,存在明显过错。在管理阶段,向日葵投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对投资顾问的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放任投顾直接操作基金投资,未尽到忠实勤勉的管理义务;同时,两被上诉人均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沈某认为,这些过错行为与其投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沈某的上诉主张,向日葵投资与长江证券均作出了相应抗辩。向日葵投资表示,在募集阶段已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沈某签字确认知晓产品高风险属性,其认购时证券账户资产超440万元,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投顾的投资建议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已通过多渠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长江证券则表示,其与沈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基金合同关系,作为代销机构已依法依约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存在误导和过错;已完成合格投资者认证,沈某的风险测评结果为激进型,与案涉高风险产品适配,也已通过风险揭示书明确提示产品风险,完成了适当销售义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日葵投资与长江证券存在履职不当的情形,沈某的投资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于2026年3月初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沈某负担。此案作为私募基金投资领域的典型纠纷,围绕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行业核心合规争议点展开,其终审判决结果也为私募基金行业的合规运作与个人投资者的理性投资提供了司法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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